《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实施规定
津劳保[1998]38号
各区、县、局(局)、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
(一)凡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经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均应当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
1992年底以前成立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自1993年1月1日起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1993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日起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3年企业为18%,个人为2%;1994年1月至1997年3月为企业20%,个人4%;1997年4月起为企业20%,个人5%。
1986年7月底以前设立的、雇用中国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1986年8月1日起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1986年8月1日以后设立的、雇用中国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1992年7月底以前,企业为30%;1992年8月至1993年12月,企业为30%,个人为2%;1994年1月至1997年3月,企业为30%,个人为4%;1997年4月以后,企业为30%,个人为5%。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城镇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取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农村合同工和具有城镇、农业户籍的各类临时工,自1995年1月1日起,都应当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
1994年12月底前参加合同制就业的农民,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83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自1984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8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的月份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照本条例靠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计算。
(三)在我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参加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职业介绍机构备案的人员,按照国有企业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992年12月底前备案的人员,自1993年1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3年1月1日后备案的人员,自实际备案月份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带薪参军的职工,服兵役期间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
(五)退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企业与职工本人共同缴纳,也可以由职工本人单独缴纳;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单独缴纳。
(六)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举办的多业企业,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基金结算由多业企业单独办理。
(七)个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当精确到元,缴费金额应当精确到分,并予以记录。
(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差别化征缴、按办法结算;经批准实行“统征统缴”试点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按办法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收、缴足结算。
(九)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决定的通知》(财会[1995]004号)的规定,代为办理用人单位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即付款人与收款人无须事先订立经济合同,可凭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委托收款凭证,按月优先代扣代缴,并及时划转。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条例》施行前已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蓄包括:
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缴费额分别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5%计算。1993年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520元部分的20%计算缴费额;1994年、1995年、1996年和19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860元、900元、1100元、1270元部分的24%(1994年、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为22%)计算缴费额; 199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1270元人民币部分的,按25%计算的缴费额。199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520元人民币部分的,按20%计算的缴费额。同时还包含上述缴费的利息。
11.职工退休时的“过渡养老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工资×1998年底前职工缴费年限×1%
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997、1996、1995、1992
员工每月 员工每月 员工每月 员工每月
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
────── + ──── + ────+…+──── = ────────────
1997年、1996年、1995年、1992年企业及职工平均工资
城市雇员月份 城市雇员月份 城市雇员月份 城市雇员月份 1992 年至 1997 年
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 年平均工资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计算职工年度积分工资时,如果职工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月平均工资分别高于520元、860元、900元、1100元、1270元、1400元,则分别以520元、860元、900元、1100元、1270元、1400元作为该年度月平均工资。
2、计算职工平均点工资时,每年点工资与平均点工资后应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十二)以职工1997年12月底前的缴费年限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职工缴费年限计算后剩余月份数不足6个月的,按0.5年计算;职工缴费年限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1年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缴费年限,只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不得作为退休条件和计算其他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13)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养老金和补助125元的总和,低于按不同缴费年限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应当补足其差额,增加的部分并入“过渡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为:
已缴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全额缴纳395元;
已缴费25年以上35年以下的,全额为417元;
已缴费35年以上45年以下的,全额为447元;
缴费年限为45年及以上的,全额为459元。
(十四)《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参加工作,本条例施行后退休,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余额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施行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一次性发给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1999 年 1 月 1 日后进入
一次性个人账户余额
养老金=━━━━━━━━━━━×2008年末缴存年限(月)-2008年末个人账户余额
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补偿
实际付款期限(月)
(15)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员工申请退休,应当按照现任职务、职务身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退休年龄等规定办理退休。
(十六)1994年9月底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项目明细见“附件1”。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底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项目明细见“附件2”。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参照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审核员工连续服务年限并发放《员工养老保险手册》
(十七)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1993年12月底在企业登记的职工连续工龄进行一次性复核。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在册职工连续工龄复核至1992年12月底;原劳动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复核至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止;1993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新招收人员等连续工龄复核至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止;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连续工龄按有关规定复核。从外省市或经批准实行全系统协调的单位转入职工时,其连续工龄按有关规定复核。
(十八)《工龄检验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填写,报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盖章,并作为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件的依据。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工龄检验表》连同职工个人档案一并转交。
十九、凡参加本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的企业,均应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职工个人账户对账表一并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二十)对职工退休或者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所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用超过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加盖“注销”字样,并由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缴。
四、《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制度
(二十一)企业应当自1992年1月起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以下简称《统计台账》)。《统计台账》记载的工资收入,作为职工在职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二十二)统计台账中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实际数额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其他工资。此外,工资总额中的其他一切工资支出,不论以何种形式支付给职工,也应当记录在职工统计台账中。
(二十三)统计台账由职工所在企业根据职工实际月工资收入情况填报,年终计算“当年月平均工资”。“当年月平均工资”填写应精确到“元”,元以下的数额应四舍五入。统计台账所记载的工资收入,应经职工本人签字盖章确认。职工调动工作岗位或失业时,统计台账应连同职工档案一并转出。
五、员工退休审批程序
(二十四)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提供“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累计余额”、“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等信息,经企业和职工确认无误后,由企业负责填写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和《天津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按统一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档案》,同时持职工“***”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盖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报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险专用章。
对1995年12月底前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并于199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填写《劳动模范退休金涨幅标准核定表》,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员工符合患病、工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提前退休的,企业还需持经市、区、县劳动评估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伤病员工劳动能力评估表》。
(二十五)企业持《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材料,经企业所在地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统一缴费手续。
(二十六)职工因各种原因失业,又未找到工作,在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其居住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由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件1:1994年9月底前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项目
1.基本退休金及离退休人员生活费
基本离退休福利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劳保[1983]3号文件、津府[1992]52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计算。
2. 额外的遣散费、退休福利和生活津贴
1、津劳保[1988]648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干部最低保障工资;
2、津劳保[1989]347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最低保障人数;
3、津劳保[1990]162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人员福利待遇和最低保障金额;
4、按津劳保[1990]317号文件规定的浮动转移标准计算的退休福利;
5、津劳保[1992]576号文件规定的附加退休福利;
6、津劳保[1992]605号、607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退休金;
7、津政[1994]21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退休待遇;
8、按津劳保[1995]82号文件调整的养老金为30元(退休后为15元);
9、按津劳保[1995]83号文件规定调整退休待遇;
10、按津劳保[1995]411号文件调整的退休金为:退休60元、55元、50元,退休45元,离职30元;
11、按津府[1985]91号文件、津劳保[1986]132号文件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12—17元,或生活补助费12—17元的余额;
12、按津劳保[1987]22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金;
13.津劳保[1988]139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补贴)与津劳保[1988]648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补助费的差额;
14、津劳保[1988]29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助费;
15、津劳保[1992]143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退休福利;
16、津劳保[1993]324号文件规定的附加生活补助费10元;
17、津委[1994]4号文件规定,对离退休人员额外发放生活补助30元;
18、1995年经口头安置的离退休人员,按其工作年限每年加发1元生活补助费;
19.津劳保[1996]120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额外生活补助费为30元,离职人员额外生活补助费为20元;
20、1996年7月2日口头安排,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分别增加50元、40元、20元;
21、1997年6月9日口头调整养老金: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管理职务、连续工作年限增加,退休45元或35元,离退休25元,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人员增加50元;
22、1997年12月30日口头调整的养老金为:退休20元、40元或35元、30元或25元,退休15元,离职10元。
3. 价格补贴
1、天津市委[1979]23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津府[1991]25号文件规定的6元粮油补贴;
3、津府[1993]15号文件规定的10元粮食补贴;
4、津府办发[1993]13号文件规定的肉补贴为:汉族4元,***4.5元,以此类推;
5、津府[1993]41号文件规定的水电补助5元;
6、1994年口头部署米、油、肉补贴12元。
4、离退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老工人)额外发给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助。
5.冬季取暖补贴。
6、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退休人员护理费。津劳保[1997]188号文件规定:全额护理赡养费320元,大部分护理赡养费255元,部分护理赡养费190元。
7. 定期生活困难津贴。
8.供养直系亲属的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
9、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外商投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福利也纳入统筹项目:
1、津府[1985]93号文件规定的肉副食品补贴为汉族7.5元,***9元。
2、津府[1988]74号文件规定增加四大副食品补贴标准:汉族每人10元,***每人12元;
3、津政[1991]51号文件规定的鸡蛋补贴为1.5元;
4、津府[1992]1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补贴5元;
5、津府[1992]32号文件规定的肉补贴5元、4元、1.5元水补贴;
6、津府[1992]58号文件规定的煤、气补贴5元;
7、洗衣梳洗费(1988年男士4元、女士4.5元;1992年男士8元、女士10元;1993年男士16元、女士20元);
8、书报(1990年分别为8元、6元、4元,1992年分别为16元、12元、8元,1993年分别为18元、16元、14元);
9.部分住房补贴;
10、1996年7月2日口头安排增加退休人员护理津贴;
11、津委[1993]12号文件拨付的交通费。
附件二: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底纳入统筹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项目
1.社会养老金;
2.缴费养老金;
3、1994年口头部署米、油、肉补贴12元;
4、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退休人员护理费。津劳保[1997]188号文件规定:全额护理赡养费320元,大部分护理赡养费255元,部分护理赡养费190元。
5、津委发[1994]4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额外生活补助30元;
6、1995年经口头安置的离退休人员,按其工作年限每年额外发给1元生活补助费;
7、1996年7月2日口头安排,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分别增加50元、40元、20元;
8、离退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老工人)额外发给一至两个月的生活补助。
9、按津劳保[1995]411号文件调整的退休金为:退休60元、55元或50元,退休45元,离职30元;
10.津劳保[1996]120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额外生活补助费为30元,离岗人员额外生活补助费为20元;
11、1997年6月9日口头调整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管理职务、连续工作年限增加,退休45元或35元,离休25元,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再增加50元;
12、1997年12月30日口头调整的养老金:退休20元、40元、35元、30元、25元,退休15元,离休10元;
13.冬季取暖补贴;
14. 定期生活困难津贴;
15.供养直系亲属的丧葬费和丧葬补贴;
16、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外商投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福利也纳入统筹项目:
1、补贴70元;
2.部分住房补贴;
3.1996年7月2日口头安排增加退休人员护理津贴;
4、津委[1993]12号文件拨付的交通费。